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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

  (二)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等民族民间口头和非物质文化;

  (四)具有特色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

  (五)民族民间传统生产、制作工艺和其他技艺;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服饰、器物、工艺制品;

  (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保存比较完整的自然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前款所列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予以确认。

  第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继承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六)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七)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其他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促进国内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十条 宣传、传承和振兴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民族团结。

  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条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二十一条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管理与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本地实际,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发掘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抢救和保护、开发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必须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本地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

  第三十条 公开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时,涉及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研究机构的,受赠单位应当发给证书;捐赠有重要价值的资料、实物,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到本自治区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学术性考察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接受考察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邮寄、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由海关没收该资料和实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前款规定没收的资料和实物,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未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已经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或者研究过程中,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品以及依法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依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