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文件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可用于公益活动和商业活动。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权利人鼓励将标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益活动。使用人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应当事前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第七条 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商业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

(一)制造或者销售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

(二)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服务项目;

    (三)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和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销售、出口含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的商品;

(五)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

(六)其他使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的相关商业行为。

    第八条 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应当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交《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使用申请书》(见附件2)一式两份,以及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签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许可使用协议书。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具体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权利人的要求,处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关事务。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