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是指:
(一)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绘画、工艺美术等;
(三)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在节日和庆典活动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场所;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民间文化生态区域;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具有民族民间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活动、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以及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九)民族民间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教育、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需要保密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对于征集、搜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对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像、录音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外、境外团体、个人以研究或者营利为目的,到本省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群众公认为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民族民间文化形式和内涵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弘扬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
(三)坚持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四)保存关于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初审,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或者村寨,可以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征;
(三)民族传统文化保存较好;
(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古朴,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可以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文化艺术,并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二)形成独一的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和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条 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划定为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
(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宣传和弘扬本地区本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自然风光与民族民间文化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发掘、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开发传统民族民间文化产品,提升旅游业文化品位,拓展旅游服务项目,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开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深入挖掘、整理、开发、提高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文献、典籍、戏剧、音乐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开设贵州省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网站和建立电子信息库,扩大宣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运作,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优秀文化项目的保护和开发;
(四)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
(五)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当地民族民间文化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发挥博物馆、文化馆、艺术馆、文物管理所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当将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机构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文化、民族宗教事务、建设、旅游、交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接待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部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和损害民族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