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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如何保护文化遗产

 

法国历史悠久,是世界著名的文化大国,有着丰富的文化遗产和众多的文物古迹。长期以来,法国十分重视保护文化遗产,通过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多种手段使得绝大多数文化遗产不仅没有因经济建设而受到破坏,还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实现了遗产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至今,法国列为重点保护的历史建筑已达39000余座,连同每座建筑物周围500米之内列为保护区,占地面积达300余万公顷;全国重点保护的林园、公园、自然风景区、人文历史景观计2700余处,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5%;考古方面,法国全境注册的考古遗迹达20余万处。如此丰富多彩、保护完好的文化遗产是法国成为世界最大旅游国(每年接待约7千万旅游者)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全面推进法制化管理,对文化遗产依法进行保护
 早在1830年,法国就有文物保护方面的立法。100多年来,法国形成了一整套比较科学、完善的法规体系,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得以有法可依,依法进行。
 现行的文物保护法详细规定了文物保护的定级标准以及国家在文物保护中的权限。被列入重点保护的文物,未经文化部长、大区主席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修复、改造。如该文物属于私人,而国家有关机构认为有必要修复,文化部长可令物主进行修缮,或安排代其施工,国家支付不少于一半的修缮费用。为保护属于私人的文物,国家可视情况分别采取财政补贴、赔偿、强行征购等不同措施。法令还规定:在重点保护的文物周边500米以内,未经许可不得建设有损景观的新建筑物,不得从事拆除、砍伐、改建、修缮等活动;列入重点保护的文物禁止出口;每5年必须对文物进行一次清查;派往重点保护单位承担保管和看护任务的人员必须由省长任命,宣誓后方可上岗。对违法人员的惩处、量刑等也都有明确规定。
二、健全严格有效的管理机制
 法国通过中央、大区、省三级管理机构实现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央政府有三个部负责各类文物的保护工作。文化和通讯部设有建筑和遗产司;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部设有自然和景观司;装备、运输、住房、旅游和海洋部设有城市规划、住房和建筑司;在大区一级内设立文化事务局,负责本区的重点文物保护,制定规划和提供财政拨款,指导重点文物的修复工程。省一级设立建筑文化和遗产处,在省长直接领导下,代表中央三个有关部委行使本省内文物保护的权力,具体执行中央和大区对有关文物的保护政策和措施,审核有关古建筑修复或拆除、电线铺设、树木砍伐、标牌广告设置等事宜的申请,提出建议,报省长签批。
 为了切实保护好文化遗产,法国还建立了“国家建筑师和规划师”制度。国家建筑师和规划师须经过严格考核才能被正式录用,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被誉为“文化遗产的第一主人”。目前,法国有360名国家建筑师和规划师,分布在各省工作,受文化部建筑和遗产司垂直领导。各地古建筑物的评审、保护以及新建筑物的设计和方案批准等均需有他们签署的意见。
三、着力提高全民族的遗产保护意识
 法国认识到,要保护好历史遗产,仅仅依靠立法和严格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提高全民族的遗产保护意识,使保护遗产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法国每个城市中都有由当地居民义务担任的文化遗产“宣传员”。他们协助学校进行保护文化遗产的教育,通过组织参观、讲解和发放,宣传材料等手段引导人们认识和了解文化遗产,树立起保护遗产的意识。由于他们是本地居民,宣讲保护遗产的意义时多站在本地居民的立场上,容易被人接受,效果较好。
 法国每个城市中都有由当地居民义务担任的文化遗产“宣传员”。他们协助学校进行保护文化遗产的教育,通过组织参观、讲解和发放,宣传材料等手段引导人们认识和了解文化遗产,树立起保护遗产的意识。由于他们是本地居民,宣讲保护遗产的意义时多站在本地居民的立场上,容易被人接受,效果较好。
四、在保护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价值
 法国认为,保护并非简单地收藏,如果没有人看,也就失去了收藏的意义。保护文化遗产是为了让更多的人更好地欣赏和享受,并从中汲取营养,受到启迪和教育。为此,除了永久性收藏品的展出外,还努力办好选题角度新,集艺术、知识和趣味于一体的临时性展览。鼓励博物馆间藏品互借。为了让更多的人,特别是年轻人走进博物馆,法国文化部规定,所有国家博物馆每月第二个星期日免费向公众开放,平日每天下午3时后票价减半,18岁以下的青少年平日也可免费或半票;包括总统府、参众两院、一些外国驻法大使馆在内的具有艺术价值的建筑物都要在每年的文化遗产日这一天对公众开放。
五、有效利用经济手段
  法国政府为保护和修复文化遗产投入大量资金,近年来用于这方面的投入每年都占文化事业预算的一半左右。属于国家级的重点保护文物都得到了及时的维修。
    为最大限度地调动私人保护文化遗产的积极性,法国除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外,也给予各种各样的经济补贴或优惠政策,尽可能使他们主动配合遗产保护工作。为此,法国制定了十分详细的资助和补偿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文/廖兵——《对外文化交流通讯》/2003·10